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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加工原料丙料x,单价4.6元/KG,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对余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约还款计划书,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自愿于2009年11月底还x元,12月底前还x元,余款在农历年底前还清。但被告陈某某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也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整,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9日的入库验收单,拟证明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收货后欠款的情况;2、2009年11月19日陈某某出具的承约还款计划,拟证明陈某某对x元货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加工原料丙料x,单价4.6元/KG,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对余款x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约还款计划书,被告陈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自愿于2009年11月底还x元,12月底前还x元,余款在农历年底前还清。之后,被告陈某某并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也未偿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整,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对两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加工原料丙料,向原告出具了入库验收单,原告与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余欠货款x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约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自愿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整;

二、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浏阳市宏达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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