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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8日到漯河市交警二大队投案,当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郭慧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沿召陵区X路自东向西至光明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X相撞,造成该李某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继续行驶至路南侧100米时,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小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X号桑塔纳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光明路交叉口时,与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李X相撞,致李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驾车向西逃跑约100米时,又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的杨X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X左眼框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小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停车又继续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杨X等人医药费各项经济x元,受害人李X的亲属及受害人杨X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2010年2月17日晚驾驶豫D—×X号桑塔纳轿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邵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晚在漯河市X路与黄某交叉口发现豫D—×X号桑塔纳轿车可疑并追赶该车及报警的事实。

3、杨X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晚21点左右在市X路X路交叉口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豫D—×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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