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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1060号原告黄XX诉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

委托代理人谭XX,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资兴市X镇。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XX诉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其竹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请求以本人在竹厂的设备、材料抵偿部分欠款,剩余部分在2011年12月份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欠原告黄x元,被告以下列设备、材料:下料机1台、开片机1台、连体冲床1台、钻孔机6个、水抛桶2个、煮桶2个、帘子机流水线1套、沙轮机3个、电焊机1个、生产工具1套、库存竹子、化工原料、凉席产品(见附表)共值价x元,抵偿给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前,被告在资兴市X村小学交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8000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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