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许XX(不涉嫌犯罪)酒后在尉氏县汽车站被害人蔡XX的售货亭买烟时,因找钱双方发生口角,许某某殴打蔡XX,并致蔡XX眼面部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错位、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蔡XX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许某某赔偿蔡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孙XX、许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电话追记笔录,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许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XX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