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新蔡县X镇X村民周喜财可耕地里的杨树伐倒298棵,经鉴定被伐杨树蓄积量22.6250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林业局证明和测量报告、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余××、马××、房××、周×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