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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镇渠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阳村路段时,与孔祥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路过此处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孔祥鸣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62.x/x。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孔祥鸣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祥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2.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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