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上海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案外人乔某驾驶的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P某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20元计算22.5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护理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8,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7个月)、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交通费2,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交强险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1,000元,总计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77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18时52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龄南路口,案外人乔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EP某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相碰撞,原告和乘坐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3日(共3.5天),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院治疗,医疗费580.05元(其中伙食费42元)。200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29日、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费分别为16,100.40元(其中伙食费311.80元)、6,360.50元(其中伙食费54元)。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7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60,357.95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沪EP某,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小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东方医院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卢湾分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出院病人费用统计、收款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发票联、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发票联、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庭审笔录各1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各2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工资单各3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5份,交通费发票6页,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7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7份,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8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牌号沪EP某车辆所有人的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60,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7.80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上述规定,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33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3,100.15元中的10,000元的余款53,100.15元,共计57,740.15元,因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1,000元,其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33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40,595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0,3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3,100.15元中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