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底,被告人刘某甲以没有足够的现金为由,先后与袁某丙、马某、贾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丁、贾某戊等人口头约定:先收取预付款,牛买某来宰杀后再兑付牛肉、牛皮。其中收取袁某丙x元,马某6000元,贾某乙x元,袁某丙x元,袁某丁6000元,袁某丁1500元,贾某戊2100元,共计x元。后刘某甲将上述款项归还欠款,并于2002年1月份带着全家人逃离济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丙、马某、贾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丁、贾某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己、买某、袁某庚、李某、余某辛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借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