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源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郑某旺驾驶豫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该车当时停止未动)发生相撞,导致二车受损。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642.x/x。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赔偿郑某旺车损1000元,郑某旺对张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段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42.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