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本村村民孙XX家中,无故将孙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本市X镇X村无故殴打残疾人孙某X、孙某X以及其岳母王X。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殴打孙XX之后,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x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书证,证人蔡XX、孙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XX、孙某X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部分犯罪事实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