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
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清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州市财政局干部,住(略),。
原告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会清偿办)诉被告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金会清偿办诉称,1997年12月13日,被告在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8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未还,该债权已转归原告负责清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8元及资金占用费x.96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以被告名义借款属实,但被告是受谷旦镇政府指派向农金会借款,用于孟州市内胎厂交纳税款,当时被告是谷旦财政所所长,镇政府领导安排以被告的名义借的款,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镇政府给被告出具有证明,承诺该借款由内胎厂负责偿还。
双方争执焦点为:被告借款行为是否职务行为。
原告农金会清偿办所举证据有:1997年12月13日以被告名义在谷旦农金会借款的借据。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借据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有:2000年8月3日孟州市X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经谷旦镇党委、政府研究,此笔借款实系孟州市内胎厂交纳税款使用,应由内胎厂负责偿还。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被告与镇政府之间的事,原告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上加盖有镇政府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姚某某担任孟州市X镇财政所所长期间,1997年12月13日,经谷旦镇政府领导安排由被告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在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8元,用于孟州市内胎厂交纳税款。该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到期后,被告和内胎厂均未偿还。2000年8月3日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给被告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了经谷旦镇党委、政府研究此笔借款实系孟州市内胎厂交纳税款使用,应由内胎厂负责偿还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8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经谷旦镇X排由被告所借,用于孟州市内胎厂交纳税款,谷旦镇政府对这一事实给予证明并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的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77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