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马某军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马某军之母。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马某军之妻。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马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马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恒山、白红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刘某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马某乙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被告王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恒山、白红霞,被告运输公司、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刘某双,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马某乙诉称:被告王某丁系豫H-x号汽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一运公司名下。2010年6月22日,原告亲属马某军驾驶豫H-x号汽车与豫H-x号汽车的司机王某峰同路到郑州送货,途中豫H-x号汽车发生故障停在郑州市中州大桥上,王某峰电话告知马某军已找到修理工,让马某军过去帮忙修理汽车。在修车过程中,豫H-x号汽车突然翻倒,将马某军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豫H-x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运输公司、一运公司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因马某军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80元、生活用品及住宿费650元、医疗费x.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差旅费422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项保险理赔份额中支付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和一运公司辩称:两家运输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遗漏了被告人,应当追加当时对该车辆承揽修理的责任人为本案被告;该车辆为挂靠车辆,两家运输公司均系被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运营收益人均为被告王某丁,车辆一方的所有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被告王某丁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受害人马某军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确,豫H-x号汽车如何翻倒不清楚;豫H-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峰,而不是被告王某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马某军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责任内;此事故的责任人应该是修理工或修理工所在的修理厂,应由他们负全部责任。
本案争执焦点为:本案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马某乙所举证据有:1、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丁与两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王某丁当时所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王某丁为豫H-x号汽车的车主,挂靠在两运输公司进行营运的事实。2、马某军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0年6月22日马某军在郑州市中州大道修车时被车翻砸伤,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3、医疗费票据6张,计x.05元;家属的住宿费票据550元,生活用品费2张,计1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4223元,其中出租车车票4000元,郑州市内车票223元;司法鉴定费6张3000元;户籍证明。
庭审质证,被告两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两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只收取适当管理费。被告王某丁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合同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丁是代王某峰签的合同;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在送货过程中因修车造成的伤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花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租车费用有异议,期间的车票没有写去往什么地方,在孟州市包车去,不可能再产生郑州市内车票,住宿费和用品费票上无名,不清楚做什么用,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和一运公司所举证据有:保险合同保单两张,证明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无书面证据提交,提供证人其女儿张洋洋到庭作证,证明实际车主不是王某丁,而是王某峰。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丁不是车主,因为证人与王某丁是母女关系,与王某峰是夫妻关系,将责任推给死者王某峰,证人与王某丁有利害关系,此证为孤证,不能推翻王某丁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王某丁(乙方)与被告运输公司和一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载明:乙方购买营运车辆一部,车牌号为豫H-x号,自愿申请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车辆自主经营,驾驶人员由乙方自行雇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凡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所有人员伤、病、残、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费用;乙方按照约定向甲方每月缴纳150元管理费等等。王某峰是被告王某丁的女婿,2010年6月22日,王某峰驾驶该豫H-x号汽车和原告的亲属马某军驾驶的豫H-x号汽车同路到郑州送货,途中豫H-x号汽车发生故障停在郑州市中州大桥上,王某峰找来修理工修车,并让马某军过去帮忙修理。在修车过程中,豫H-x号汽车突然翻倒,王某峰被砸死,马某军被砸伤。当日马某军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共住院9天,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05元。2010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军死因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根据解剖所见,结合病历资料,被鉴定人马某军符合全身多发伤(胸腹部联合挤压伤、失血性休克等)医治无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丁否认自己是豫H-x号汽车的车主,称王某峰是实际车主,并提供其女儿张洋洋到庭作证,证明实际车主是王某峰。而被告运输公司和一运公司称实际车主是王某丁。2009年12月18日,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豫H-x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在修理过程中因车辆翻倒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责任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是豫H-x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有挂靠合同为证。被告王某丁称王某峰是实际车主,但王某峰已死亡,缺乏确凿证据证明,其女儿张洋洋虽到庭作证,因张洋洋与被告王某丁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推翻挂靠合同的证明效力,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王某峰是被告王某丁的女婿,其驾驶豫H-x号汽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为被告王某丁开车。王某峰因途中车辆发生故障,让原告的亲属马某军过去帮忙修车,马某军参与修车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本次事故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因车辆翻倒造成,不是在行驶中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家属住宿费和生活用品费650元,因票据上无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去郑州市均是包出租车去,因此对市内车票223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亲属马某军是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某军是被告王某丁的司机王某峰叫去帮工的,因此被告王某丁作为实际车主应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一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因马某军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4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80元、医疗费x.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差旅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李某某、张某某、马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02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某丁承担5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