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凯仕达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鞍山领威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凯仕达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领威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凯仕达自动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鞍山领威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原告鞍山凯仕达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赵丽玲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