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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0时许,在林州市X路菜市场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金杯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行人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逃逸。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牛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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