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陈铁炫,男。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系被告谢某某妻子。
原审原告陈铁炫与原审被告谢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6日,本院以(2010)荔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月27日,本案重新立案受理后,原审原告陈铁炫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必须承担被损坏防水层修复后,自结案日算起五年的保修期责任,如造成渗漏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铁炫,原审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莆田市荔城区X街X路西湖片区的5#楼X层303房屋属原告陈铁炫所有,X层403房屋属被告谢某某所有。原告套房的部份屋面,为防水隔热层,与被告403套房的阳台毗连。屋面防水工程为Ⅲ级防水,防水材料采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具体做法详见屋面工程技术规范x-94)。2007年5月、7月间,被告二次砸毁阳台墙,损坏防水隔热层。同月,被告又用隔热板盖住原告厨房的排气管,同月16日已搬离。
原审认为,原告陈铁炫与被告谢某某的套房系上下层相邻关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即砸毁与原告防水隔热层相连的阳台墙,损坏了防水隔热层,给原告的防水隔热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恢复阳台墙和防水隔热层原状,不得到防水隔热层上踩踏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恢复被堵封的厨房排气管的畅通,因原告在起诉时排气管已畅通,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其毁坏的阳台墙和防水隔热层的原状(按设计标准),并不得到防水隔热层上踩踏,停止侵害;2、驳回原告陈铁炫对被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谢某某与原审原告陈铁炫的房屋分别座落在荔城区X街X路西湖片区的5#楼X房、303房,为楼上楼下相邻关系。陈铁炫房屋南向的部份屋面为防水隔热层,与谢某某房屋南向的阳台毗连。谢某某房屋阳台墙三面高度为110公分。屋面防水工程为Ⅲ级防水,材料采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具体做法详见屋面工程技术规范x-94)。2005年5月、7月间,谢某某在装修403房时二次砸毁阳台墙,损坏了防水隔热层。同年7月,谢某某又用隔热板盖住陈铁炫厨房的排气管。同月16日,经所在地居委会调解,谢某某搬离盖住排气管的阻碍物。原审判决生效后,陈铁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原审庭审前,谢某某恢复了隔热层原状。2010年5月10日,本案审判人员勘察现场查明:谢某某在隔热层上放置了盆栽鲜花,防水层恢复至附在阳台栏板上的高度为50公分,拆除的阳台墙恢复高度90-97公分;陈铁炫房屋南向天花板没有渗漏现象。同年5月13日,本案再审庭审调查,谢某某陈述没有到房屋南向隔热层上去踩踏。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陈铁炫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照片5张、申请调取的结算单1份、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建筑设计说明1份、现场勘察图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原告陈铁炫与原审被告谢某某的房屋系上下层相邻关系,谢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即堵塞陈铁炫的厨房排气管道,阻碍排气管的畅通;砸毁与陈铁炫防水隔热层相连的阳台墙,损坏了防水隔热层,给陈铁炫的防水隔热造成损害。故陈铁炫请求判令谢某某恢复阳台墙原状,及不得到防水隔热层上踩踏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因厨房的排气管道在原审起诉时已经畅通,防水隔热层在再审庭审前已恢复原状,故陈铁炫之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对原审的再审,没有撤销原审判决,故陈铁炫在再审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对阳台墙恢复原状的主文表述不清,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其毁坏的阳台墙和防水隔热层的原状(按设计标准),并不得到防水隔热层上踩踏,停止侵害];
二、维持本院(2007)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陈铁炫对原审被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被其毁坏的阳台墙高度至110公分;
四、原审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放置在原审原告陈铁炫房屋南向屋面的防水隔热层上的盆栽鲜花,并不得到该隔热层上踩踏。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志强
审判员连森妹
审判员陈玉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