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住所(略):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洛阳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住所(略):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康智勇,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浙江省上虞市X镇X路X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秉铎,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周某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和我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我行借给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21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9.5175‰,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和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生效后,我行将借款转给了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不予归还借款,经我行向各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利息x.89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20日)并直到本金全部归还完之日止。二、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承担我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对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洛阳绿潮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采取欺诈行为,是保证人绿潮公司在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的保证。二、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保证合同只有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前面的关于保证金额,期限等均是空白,且对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达成一致。三、洛阳银行对保证人有欺诈胁迫行为,因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户开在洛阳银行处,洛阳银行以此为要挟,多次逼迫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保证,且在让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时的文件,均未出示完整,保证合同还是从法庭复印,根据保证合同签章时间,在2009年8月31日,而原告无权代理,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为无效。故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洛阳银行的起诉。
被告周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31日,被告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洛阳银行有限公司凯东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洛阳银行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借给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2月21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9.5175‰,按月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和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生效后,洛阳银行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将借款转给了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向各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与被告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转款义务之后,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到期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以及违约金(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月利率9.5175‰上加收50%即14.x‰,并计收复利)。关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和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属欺诈行为,但是并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与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支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x.64元,暂算至2010年9月20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东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即以14.x‰的月利率计算,到本金全部归还完之日止。
四、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对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三被告洛玻集团洛阳晶兴镜业有限公司、洛阳绿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周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