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李某丙汇给李某乙的x元,是李某丙偿还双方合伙经营的欠款,并不是李某乙向李某丙借款x元。汇款凭证及李某乙与李某丙父亲之间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请求对本案再审。
李某丙提交意见认为,李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李某乙认可收到了李某丙的汇款x元。李某乙认为该笔汇款系李某丙偿还二人合伙期间的欠款,但李某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李某乙偿还李某丙借款x元正确。综上,李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