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陈某、李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建龙,被告李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与李某娟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1997年李某娟死后,其亲属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约定将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李某对此协议并不知晓。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被告李某在未查清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便与其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占有该房屋,二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住房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内容均属于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诉讼的标的物现在已经拆除。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纠纷,首先要是确权才能发生侵权行为。原告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号三室一厅住房原房主李某娟于1997年2月从该房屋内跳楼身亡,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想在此房屋内居住。2008年3月2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李某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位于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室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后二原告以被告陈某不是房屋所有人,不具有处置权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室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洛北乡X村建屯新街X号楼X门X室,该房屋总面积为81.2平方米,土地归集体所有,系洛阳市人民政府在修建王城大道时西小屯村委会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建成后尚未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之父陈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明知房子已转让,现又以共有人身份,以不知情为理由起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告提出合同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转让的有关规定,因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该房不属个人宅基地,系洛阳市修建王城大道分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属集体所有土地,该房屋于2009年整体拆迁在原址置换变为商业用房,双方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自2008年购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原告陈某,李某认为未经其同意转让房产不符合常理。原告陈某之父陈某与被告李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民风民俗,如认定合同无效也将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李某应当取得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现该房屋已拆迁,因拆迁产生的相关权益由李某享有,包括拆迁赔偿款、过渡费、选择回迁房屋等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