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殷某某、赵某某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殷某某与李洪召共同出资成立呱呱叫公司,原告共出资x元。该公司实际由原告及刘吉仁、王金全、刘建中、郝巧、孙振奇、白志军、李洪召、李洪彪、刘建敏、范天良共同出资经营。2006年9月5日原告和其他十名股东与赵某某签订一份经营权及所有权转让的协议,约定:一、由赵某某一次性出资五十万元现金,买断该公司的所有权,独资经营。二、对该公司前段在外经营的亏损资金,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尽力要回。如果不能追回的资金,有赵某某在一年内把股东所亏的资金全部补齐……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于2006年9月9日将x元现金交给李天良、王金全。收到此款后一部分还了呱呱叫公司原欠的债务,下余的款于2006年9月18日退还了股东50%的股金,其中退还原告x元股金。剩余的50%股金因一直未退呱呱叫公司还原股东,原告和其他股东去找被告赵某某,2007年9月11日,赵某某又出具一份协议,载明:经与原股东协商,呱呱叫公司原欠原来股东余留款x.82元,于07年9月20日前付x元,剩余款于07年9月底全部付清。到期未付者,给付违约金5000元正。2007年10月8日又付原股东50%股金,但原告的x元股金未退还。在工商登记中,原告的股金分别转让给尚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认可在赵某某处各自购买了x元股金。原告认可转让的事实,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某称已付给原股东x元,不该退还原告股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其他十名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呱呱叫公司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赵某某应退还原告剩余的x元股金。赵某某2007年9月11日出具协议载明,到期未付股金,给付5000元,因此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尚某某、张某某并未和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赵某某购买公司后又找的股东人,二人股金是从赵某某处购买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从2007年10月9日计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殷某某股金x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某某承担。邮寄费66元,由赵某某承担22元,原告承担44元。
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尚某某、张某某属呱呱叫公司记名股东,二人串通赵某某,对上诉人构成了事实上的侵权。股权转让协议和收款证明上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均系该三人伪造,股权转让人尚某某、张某某未支付分文股权转让金。尚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内部交易行为,仅对该三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上诉人的股东权利,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股东权利。赵某某违反约定,上诉人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尚某某、张某某与赵某某对上诉人的股权转让金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某答辩称,殷某某上诉不能成立。
尚某某、张某某答辩称,殷某某对20万元没有所有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给付殷某某7万元股金。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将50万元给了李天良和王金全,股东收到50万元后,任何退股,是股东内部的问题。2007年9月11日的协议是针对2006年9月5日协议第二项的补充。与股东内部退股没有关系,而是对未给付公司债权的保证。2007年10月8日李天良等股东将上诉人给付的12.5万元分给了部分股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给付殷某某5000元违约金。协议是上诉人写给殷某某等11个股东的,不是写给殷某某一人的,违约金共5000元,如果其他股东起诉,是否也得给其他股东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殷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殷某某答辩称,赵某某退股是他个人的事,与我们无关。
尚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对赵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确认赵某某向殷某某支付股金7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是否正确。2。尚某某、张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殷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赵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尚某某、张某某对第一个焦点不发表意见。针对第二个焦点尚某某、张某某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购买赵某某20万元的股权,不可能侵殷某某的权,不能以未变更工商登记来对抗内部的实际变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以尚某某、张某某并未和殷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二人股金的购买对象是赵某某,认定尚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协议及股金的退还情况,确认赵某某退还殷某某股金x元,亦无不当。违约金并非对殷某某单方的约定,一审确认赵某某给付殷某某5000元违约金不当,予以更正。故赵某某关于5000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殷某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殷某某股金x元。
三、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某某负担。邮寄费66元,由赵某某承担22元,殷某某负担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60元,合计1610元,由殷某某负担830元,赵某某负担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