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静,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富欣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富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柴静,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1月10日,富欣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国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染料”等商品上。2009年10月15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富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富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国井”本身无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高级的”等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染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资质由国家所授予或商品质量及信誉已被国家所认证,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富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理由是:“国井”本身并无含义,并不存在不良影响;并且“国”字并非仅有“最好的”、“国家级的”含义;已经有“国井”商标获准注册在其他类别上,因此申请商标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富欣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国井”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的“染料;食用色素”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15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富欣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中文“国”、“井”构成,其整体无含义。“国”字具有“最好的”、“国家级的”之含义。“国井”作为商标使用在染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而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如富欣公司永久性地独占使用,对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负面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富欣公司所称已有“国井”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国”、“井”组合而成,“国井”本身无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出色的”等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染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若申请商标被富欣公司独占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第X号决定以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结论正确,一审判决对第X号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富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山东富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