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亲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路xx号。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x路。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谭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xx、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10时41分许,在上南路X路北约100米处案外人蒯xx驾驶牌号为豫XX(车主为案外人河南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010年3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实际车主谭xx支付了急救和住院费用以及部分护理费。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1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属于交强险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x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等无异议。事故车辆是2007年左右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挂靠于河南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购买该车后用于经营运输业务,蒯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的保险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急救及住院费23,189.96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93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0时41分许,原告朱xx骑自行车沿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泰路北100米处时,恰遇案外人蒯xx驾驶牌号为豫XX(车主为案外人河南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此,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蒯xx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急救费及住院费23,189.96元由被告谭xx支付;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718.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0年3月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谭xx于2007年在二手车市场购得事故车辆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河南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蒯xx系谭xx雇佣的驾驶员。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为该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之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街三池滩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系上海纤承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7月至同年11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之数额达成一致:医药费23,908.56元(其中原告支付718.60元,被告谭xx支付23,189.96元)、误工费9,000元(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1,224元(按照每月1,080元计算2个月扣除被告谭xx支付的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5.5天,扣除住院费中已支付的伙食费257元)、残疾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另外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二个月,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个月;2、精神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3、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的损失其不予认可。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后续治疗证明等证据,被告谭xx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本市的物价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物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衣物损失费虽然缺乏相关证据,但事故发生于秋冬季节、且原告腿部受伤,故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在救治过程中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必然的,其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被告对医药费23,908.5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元、残疾器具费2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xx支付的医药费23,189.96元和护理费936元,本院也同样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六安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强制险,理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医药费人民币7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3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71.6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2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器具费人民币2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460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