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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与郭某甲及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人民大道东段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原安阳市X乡建设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X街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郭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集团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简称武安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简称安阳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集团公司及武安公司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武安公司的负责人孙某及武安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秋平,被申请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兆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阳五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384-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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