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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诉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邱xx诉被告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邱xx与被告刘xx原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09年5月5被告以收购房屋名义,要原告投资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13日将40元转账至被告卡内,同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数月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收购房屋是一个骗局,遂向被告催讨该40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立借据,承诺于同年12月一次性归还借款。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0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之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仅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尚欠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09年5月,被告以收购房屋名义要原告投资。同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781,000元,收购一套房屋。其中原告出资40万元,被收购的房屋出售后的利润原、被告各半分配。此前原告于同月的13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将4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无收购房屋的行为,故要求被告还款。2009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该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09年12月一次性还清4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未能依承诺还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40万元,否则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又未能依承诺还款。2010年3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决定把被告还款期限延期到2010年3月31日,届时还不还款原告将依法追还欠款,并追加赔偿金,但被告没有答复。2010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受到该函三日内还款,否则将依法处理。但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发出的告知书、律师函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不成后,双方合意将原告的出资转为借款的约定于法不悖,被告理应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若未能依约还款理应按约定承担偿付违约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40万元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xx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邱xx违约金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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