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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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6日刑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0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到临武县X镇办公大楼院内去寻找目标,准备偷东西。凌晨四、五点多钟的时候,当被告人王某乙到该办公大楼后面家属区楼下时,看到一名男子正拿着一个女式挂包从楼上下来,一边下楼一边从包里拿物品,被告人王某乙凭多年偷盗的经验,判断这个人肯定是一个窃贼,于是大喊一声,这个人听到喊声后马上就跑,王某乙追到这个人并从他手某将那个女式挂包抢到手某。2011年1月1日早晨,家住临武县X区的被害人候六海、唐某某夫妇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查被盗现金x多元;手某四台;芙蓉王某乙烟三条;一条彩金项链及吊某、一对彩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及玉佩、一条黄某项链及吊某、一块生肖某佩、一个黄某吊某、一个中间是玉,边上是黄某某吊某。上述物品经鉴定,首某价值人民币x元、两台手某价值人民币6600元、一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条蓝色软芙蓉王某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

二、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乙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5日、2010年12月15日从被害人文某、黄某、李某家中盗得摄像某。手某、手某电脑等物,并于2011年1月18日从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搜查出被盗手某多台,上述这些物品经鉴定价值457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王某丁等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1、我左脚掌骨断了,没有能力去抢夺别人的财物,只是喊了一声,对方就把包给了我,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2、我从来没有偷别人家里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10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到临武县X镇办公大楼院内去寻找目标,准备偷东西。凌晨四、五点多钟的时候,当被告人王某乙到该办公大楼后面家属区楼下时,看到一名男子正拿着一个女式挂包从楼上下来,一边下楼一边从包里拿物品,被告人王某乙凭多年偷盗的经验,判断这个人肯定是一个窃贼,于是大喊一声,这个人听到喊声后马上就跑,王某乙追到这个人并从他手某将那个女式挂包抢到手某。回到家后,被告人王某乙把手某、香烟和首某交给了其妻曾某。2011年1月1日早晨,家住临武县X区的被害人候六海、唐某某夫妇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查被盗现金x多元;手某四台;芙蓉王某乙烟三条;一条彩金项链及吊某、一对彩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及玉佩、一条黄某项链及吊某、一块生肖某佩、一个黄某吊某、一个中间是玉,边上是黄某某吊某。上述物品经鉴定,首某价值人民币x元、两台手某价值人民币6600元、一条和天下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条蓝色软芙蓉王某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上述抢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就是靠做贼来维持生活的。去年年底的一天凌晨时,我那天做好准备到临武县找人家偷东西,在凌晨四、五点多的时候,我刚好到城关镇办公大楼院内去寻找偷东西的目标,当我一个人到城关镇办公大楼后面那栋家属楼下时,看到一名男子正拿着一个女式的挂包从楼上下来,一边下一边从包里拿什么物品,凭我这么多年偷东西的经验,我一看这个人肯定是一个窃贼,于是大喊一声,这个人听到以后马上就跑,我看到他跑后就追上去了。被我追到并从他手某将他拿起的那个女式挂包抢到手某,他看到我这么凶,也没有再来我手某抢包,人就跑了。他跑了以后,我马上打开包一看,看到包里有几台手某和一个红色首某袋子,我拿起袋子时一看,里面有东西,于是我就把这些物品兜到自己的口袋里,把这手某包就顺手某在墙边。当天我赶回郴州,在回郴州的路上我把那个红色袋子打出一看,看到里面有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金项链带着一个吊某、一条彩金项链和一对黄某耳环、一个带宝石的吊某、一个椎形的吊某。回到家里后,我就把这些偷来的东西给了我老婆,并告诉她这是我买回来的。

2、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在其住所搜查查获的物品照片时指认:第五号照片的一台手某、第六号照片的一台手某、第七号照片的一台手某是偷来的;第十一号照片的项链、吊某、耳环和装首某的红色袋子是在城关镇X区去偷东西时从窃贼手某抢来的,里面还有三台手某(就是第十八号照片的一台手某和在我老婆手某正在使用被查获的一台手某);第十七号照片的一台黑色翻盖手某是偷来的;第二十七号照片的一台SONY摄影机是偷来的,里面的磁带有以前摄影的内容和王某乙摄影的内容。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晚上,我跟家人都是11点多睡觉的,第二天早上七点多的样子我起床去找手某,但总是的不到,后来又去找我的包,结果也没有找到,并发现客厅窗户上防盗网被剪开了一个口子,于是我意识到进了小偷。我将家里的物品仔细查看了一遍,发现被盗的物品有很多,被盗的手某就有四部,我使用的手某就有两部,一部是金立牌手某翻盖的,手某号码是(略),另外一部是交2400元电话费赠送的,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黑色翻盖的手某,手某号码是(略)。还有两部是我丈夫候六海的手某,一部是三星牌的,外壳是黑色的,手某号码是(略),这部手某是2010年12月5日以3290元购买的,另外一部是新的,什么牌子我不清楚,这部手某都还没有用,是2010年12月20日存3500元话费赠送的。我的物品主要是放到一个红色手某袋里的,手某袋是放到书房里,袋内有现金、首某、另外还有一些购物卡、医保卡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被盗的现金总共是一万多元左右。我被盗的首某有一条彩金项链,项链上还有个吊某,项链我不记得多少钱了,但是那个吊某就值5920元,一对彩金耳环,价值是1090元,白金项链一条,买的时候是1618.04元,上面还有一块玉,这块玉买的时候是3600元,一条黄某项链,这条项链是去年我一个亲戚买给我的,当时花了1000多元钱,这条项链上面有个琥珀的吊某,买的时候是2380元,还有到快乐购买的吊某,中间是玉,边上是黄某某,买的时候是1280元,另外还有一块生肖某,买的时候是880元钱,最后还有一个吊某,是黄某某,具体什么价格我不记得了。被盗的还的联想牌手某电脑,这部电脑是装到电脑袋子里的,买的时候花了1万多元钱。被盗的还有一条和天下牌香烟,另外还两条软芙蓉王某乙一条蓝芙蓉王某乙烟,是我放到书房的货柜架上的。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我认识了王某乙,后来就住到一起了。他对我还可以,平时一个月会给我2000至3000元生活费,有时会给更多一些。他给过我手某、手某、金首某等物品,他拿回来的东西,过一段时间又会拿走,比如笔记本电脑,他拿回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有一台我们在租房子时被人盗走,另一台早几天他拿走了。今年元月1日他带回家有一台手某,还有两条烟:一条和天下、一条软芙蓉王,这两条烟我与他到东风广场一家回收店里卖掉了,和天下卖了850元,软芙蓉王某乙了495元。另外还给我一个红色布袋装的7见金器首某,三条项链中一条铂金的、一条黄某某、一条彩金的、一对彩金耳环、两个黄某坠子。这次回来他身上还带了x多元现金,我怀疑他是偷来的。

5、证人曾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1年1月13日,曾某与王某乙携带一条涉嫌偷盗的和天下牌烟和一条软芙蓉王某乙,前往郴州市北湖公园对面,东方广场侧面的一条小道上的一家名为“回收烟酒”的店里,将这两条烟卖给这家店子,和天下牌香烟的卖价是850元,软芙蓉王某乙烟卖价是495元。

6、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有一男一女,那个女的有身孕,不高,年龄22岁左右,男的有40多岁。是在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拿了一条和天下和一条软芙蓉王某乙烟来我店里,和天下烟玻璃纸有些烂了,我就给他们850元一条回收的,软芙蓉王某乙烟就是按495元一条回收的。

二、盗窃罪

1、2010年6月24日早晨,家住临武县自来水公司的被害人文某、文某夫妇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查被盗现金7000元、银灰色DCR-x型索尼摄像某一台。该台摄像某在被告人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被盗DCR-x型索尼摄像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8月5日早上,家住临武县自来水公司的被害人黄某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查被盗7000多元、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某一台。该台手某在被告人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该被盗诺基亚牌直板手某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0年12月15日早晨,家住临武县X区的被害人李某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经查被盗黑色12寸联想IBM牌手某电脑一台、银白色翻盖飞利浦X600型手某一台、银白色摩托罗拉牌手某一台以及现金500元。该台飞利浦X600型手某在被告人王某乙的住所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某价值人民币1277元。

4、2011年1月18日,临武县公安局民警,在(略)对被告人王某乙的住所内进行搜查时,查获被盗的手某多台,除上述认定的手某外,另外两台被盗的手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辨认在其住所搜查查获的物品照片时指认:第五号照片的一台手某、第六号照片的一台手某、第七号照片的一台手某是偷来的;第十一号照片的项链、吊某、耳环和装首某的红色袋子是在城关镇X区去偷东西时从窃贼手某抢来的,里面还有三台手某(就是第十八号照片的一台手某和在我老婆手某正在使用被查获的一台手某);第十七号照片的一台黑色翻盖手某是偷来的;第二十七号照片的一台SONY摄影机是偷来的,里面的磁带有以前摄影的内容和王某乙摄影的内容。

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4日上午6点多钟我起床发现客厅好像某什么东西踩过一样,当时没有在意,后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牛仔裤及我老婆放在客厅的提包都不见了。于是我仔细的查看,发现卫生间与洗手某相连的那个窗户上的防盗网被剪开了一个口子,刚好可以容纳一个成年人进入。被盗的有我老婆提包里的现金2000多元,我牛仔裤口袋钱夹里的现金5000余元,家里一部银灰色的数码索尼摄像某,型号是DCR-x,也被盗。2010年10月20日凌晨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感觉听到“哗、哗”的响声,因为早些时候家里进了一次小偷,我就警惕了起来,于是我马上拿起手某筒从房里悄悄的走到客厅,感觉又是上次被盗时那个剪开口子的窗户上发出来的响声,我轻声的走到窗户边上将窗户推开用手某一照,刚好照到他的脸,原来是王某乙正在撬防盗网,我马上穿起衣服下去追,但被他跑掉了。王某乙,外号叫“同古”,武水镇X村人,是临武的大盗贼,我之前在刑侦队工作的时候抓过他,所以当时我一眼就认出来是王某乙。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们起床后,我女儿找她的手某,但没找到,才知道家里进了小偷,并发现大厅窗户上的玻璃推拉窗卡锁被弄坏了。接着,我马上清点了家里的财物,发现我女儿的诺基亚手某被盗,我的一个黑色挎包及我丈夫的裤子都不见了。挎包里面有一副太阳眼镜,花1000多元买的,一套玉兰油化妆品、一把红色的卡通伞、现金有2000多元,还有一些银行卡。我丈夫裤袋内有现金5000多元钱。

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我表姐黄某昨天早上她打电话给我说她家里被盗了,被盗走一个女式手某包和我表姐夫的裤子口袋里的现金,另外我送给我表姐一部手某也被盗走了。被盗的手某是一部粉红色诺基亚直板手某,这部手某是2008年11月份我到电视上一个叫快乐购的节目里购买的,当时花了1380元。

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起床后,发现住所阳台处的防盗网被撬开,我意识到家中进了小偷,经过清点家中的物品,我发现客厅桌子上的一台电脑和客厅沙发上的公文某不见了,另外放在枕头处的手某不见了,挂在卧室的裤子也被拿到客厅,裤子口袋的钱被偷走。被盗的一台联想IBM牌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政府统一采购的,价值1万多元。被盗了两台手某,一台是飞利浦牌X600型手某,该手某是银白色翻盖的,2008年以1700元购买的,另外一台是摩托罗拉手某,银白色,2005年花3000多元买的。被盗的还有公文某里我的身份证、执行公务证、一个U盘被偷走,公文某是黑色的梦特娇牌,这个包是2007年以1000余元购买的。我裤子口袋里的500元左右现金也不见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本案犯罪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曾某家一楼卧室里搜出手某、像某、摄影机、手某、首某、银行卡、储值卡等等一大批物品27类并制作了物证照片。

2、《被盗物品票据》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李某交来被盗物品的发票。

3、发还被盗物品《领条》证实:被害人黄某、文某、唐某某、李某领回被盗物品的领条。

4、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7年1月2日-2008年7月1日王某乙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16日刑满。

6、鉴定结论证实:

文某家被盗的BCR-x的索尼摄像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

黄某家被盗的x型诺基亚牌直板手某(串号:(略))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李某家被盗的飞利浦牌银白色翻盖手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7元。

唐某某家被盗的GT-x型三星黑色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3500元。SCH-W609型黑色直板三星手某一部,经鉴定价值31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480元,和天下牌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蓝软芙蓉王某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蓝盖硬盒芙蓉王某乙烟一条,经鉴定值人民币330元。

唐某某家被盗的翡翠玉佩(处理)价值人民币120元,翡翠吊某(A货)价值人民币3600元,和田玉吊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黄某吊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钻石项坠价值人民币4600元,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28元,千足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642元,黄某750项链价值人民币1000元,铂金939项链价值人民币3584元,黄某750耳坠1对价值人民币1200元,首某总价值人民币x元。

7、视听资料证实:证实王某乙盗窃的摄像某内影像某料,前部分是受害人文某外出旅游资料,后部分是王某乙妻子及家人的资料。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家、李某家被盗的现场。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临武县X组X号。现住(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乙采用秘密手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且拒不认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左脚掌骨断了,没有能力去抢夺别人的财物,只是喊了一声,对方就把包给了他,不构成抢夺罪;也从来没有偷别人家里的东西”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袁某政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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