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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上诉人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双方一同到北京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10月陈某某回娘家生活,何某某仍在北京打工。同年11月陈某某患胆结石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何某某知情后虽从北京回来,到医院仅看望一次,没有陪护,亦未承担医疗等费用,引起陈某某不满。陈某某出院后便回娘家生活。同年12月陈某某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何某某离婚,2009年3月南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何某某又到北京打工,陈某某在当地打工,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10月陈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何某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结婚时,何某某给陈某某彩礼x元。陈某某陪嫁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瓶两个、脸盆两个、被子四床、床单两床、枕头四付。2008年11月陈某某患胆结石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余元,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与陈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某患病住院,何某某不予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加剧。陈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依然互不谅解,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双方结婚时间短,离婚时,考虑到本案实际,何某某给付陈某某的彩礼,陈某某应适当返还;陈某某的陪嫁系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陈某某要求何某某承担医疗费并给予经济帮助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返还全部彩礼与法不和,不能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离婚时,陈某某返还何某某彩礼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陈某某的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瓶两个、脸盆两个、被子四床、床单两床、枕头四付归陈某某所有。一审案件诉讼费150元,由陈某某承担。

何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给付陈某某彩礼,已造成上诉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如判离婚,至少返还彩礼2万元;原审遗漏了共同债务8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陈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谈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时间不长,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返还5000元彩礼,数额较低,经查,上诉人在订婚、结婚时共给被上诉人彩礼x元,由于彩礼给付后,会在当事人日常生活中以各种消费形式逐渐消耗,彩礼返还的数额应当酌情而定。原审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客观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5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了8000元共同债务,因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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