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9岁。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47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5日18点30分许,在郑上路X路大桥东口5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36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豫x号轿车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404元。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反诉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点30分许,在中原西路大桥东口5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右腓骨骨折;2、腹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00.2元,其中被告垫付1036元。之后原告又三次到一五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5元。
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郭福爱。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即每月371.17元。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杨某某支付清障费260元,停车费75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交郑州同安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两张,计693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车损,提交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书一份,豫x号轿车估损为4420元,但该估价系被告自行委托,未经交警部门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应互相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0.2元+305元=3405.2元;2、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算3个月。371.17元×3个月=1113.51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0天,护理人员一名,47.21元×60天×1人=2832.6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8天=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共计7671.31元,被告承x%为6137.05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36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同安骨科医院的票据,因无经治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某某的损失:1、清障费260元,2、停车费75元。共计335元。反诉被告承x!%为67元。反诉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因是反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经交警部门认可,不能证明车辆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1.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李某甲支付反诉原告杨某某清障费、停车费共计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人民陪审员杨某萍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