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绍美,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美,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刘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7日,原告高某某、被告曾某甲、案外人刘桂丰三人共同组建成立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曾某甲为负责人。该工程处于1996年6月经新化县工商局予以注销。1994年7月7日第一工程处作为乙方即承包方与作为甲方的天龙山信用社即建设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构筑面积为493砖混结构的办公、住宿综合楼一栋,工程款按每平方米三百四十元计算。后据甲方需要,乙方为甲方增建了部分工程。1995年元月24日,高某某、曾某甲、刘桂丰三人在新化县人民医院曾某甲住院的病房内达成了协议。原告高某某以百货批发、建房、付材料款为由,分别于1995年2月28日、1995年4月13日、1995年6月28日向天龙山信用社贷款5000元、5000元和x元,均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2001年12月27日,原告高某某以基建为由,向被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石冲口信用社借款x元,并约定了利率和期限。2007年9月,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改革,所属的乡X村信用社营业部被撤销法人主体资格,并入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县X村信用联社一级法人。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高某某共欠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x.30元。2009年2月26日,该院受理了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并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偿还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x.30元。高某某不服,上诉至娄底中院,娄底中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了由高某某偿付借款本金8万元,信用社自愿放弃利息的协议。天龙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价给付第一工程处工程款17.9万元,新增项目及附属工程款7.8万元未按该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及时兑现。1998年7月30日,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7)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天龙山信用社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该信用社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同日作出了(1998)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新化县石冲口信用社在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上的存款x元至新化县人民法院。1998年8月31日,第一工程处负责人曾某甲领取了执行标的款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某、被告曾某甲及刘桂丰三人组建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实为个人合伙,因此,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第一工程处与天龙山信用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执行到位,被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天龙山信用社已将工程款给付承建单位负责人曾某甲,双方纠纷已经解决。高某某认为天龙山信用社与第一工程处负责人曾某甲就工程款结算时,天龙山信用社应核减其贷款8万元,该院认为这是高某某与第一工程处之间内部合伙结算问题,曾某甲已从天龙山信用社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再次偿付的义务,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其基建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某认为其以个人名义向天龙山信用社借款3万元全部用于天龙山信用社房建工程的诉讼主张,以及原告高某某认为其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系天龙山信用社为了房建工程所垫付的材料款转据所形成的债务的诉讼主张,原告虽提交了吴明忠、卿某某、肖某丁等人的证言,但无其他直接证据印证,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曾某甲反诉要求高某某赔偿人权、声誉及差旅生活费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尚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曾某甲反诉要求原告高某某赔偿人权、声誉及差旅生活费损失1万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既然认定三人为合伙关系,那么合伙承建的工程应享有的权利应共同享有,义务共同承担。上诉人所贷8万元全部用于三人合伙工程,而曾某甲却在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将余下的工程款占为己有。2、曾某甲以新化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名义与天龙山信用社结算款调解协议不合法,并且侵害了合伙人权益。3、要求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与新化县天龙山信用社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湖南省新化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曾某甲已从一审法院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故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再次偿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其基建借款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称其所贷8万元全部用于合伙工程,曾某甲将余下的工程款占为己有,侵害了合伙人权益,因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贷8万元全部用于三人合伙工程,此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