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冯某乙,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祁殿秋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218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与在路边停车与人说话的程某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203.20元,程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评估车损为145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另程某支付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祁殿秋与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某、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程某的合某经济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程某诉求的医疗费520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76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3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其诉求的交通费,结合某情以支持其400元为宜;对于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程某的合某经济损失共计11205元,其中符合某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6403元、伤残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52元、财产损失(车损、施救费)2000元,共计10555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程某各项经济损失10555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程某负担。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之所以在一审中成为被告,是由于祁殿秋驾驶的豫x号肇事三轮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审理中,祁殿秋作为第一被告是不可缺少的,所以判决书中不应当撤掉祁殿秋。一审判决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车损评估鉴定书不能确定评估对象是程某驾驶的三轮车,一审认定车损1450元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祁殿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祁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祁殿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机动车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在本案中,祁殿秋与程某已在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调解协议,祁虽未参加诉讼,但并未增加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其关于祁殿秋应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以及车损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文劏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