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24岁。2007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于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于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芦某在郑州市X区X路江南王域洗浴中心内,趁被害人张某在二楼休息区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手牌(柜子钥匙)盗走,后用该手牌将被害人张某的柜子打开,从其裤子口袋内盗走人民币1870元。
二、2011年12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芦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的华清池洗浴中心内,趁住宿在X房间的被害人申××睡觉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申××的陈述,证人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69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芦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