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某、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6月6日,崔某某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崔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奇瑞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且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2010年6月5日晚上21时,崔某某儿子崔某阳驾驶该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X街交叉口与案外人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某军受伤,其车受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崔某阳负全部责任。在案外人李某军的治疗过程中,崔某某支付治疗费共计4166.88元。后案外人李某军将崔某某及其子崔某阳和某寿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案外人李某军与崔某某及其子崔某阳于2010年9月13日前向案外人李某军再赔偿3000元。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李某军收到崔某某标的款3000元。发生事故时,崔某某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该保单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崔某某投保车辆豫x奇瑞轿车发生事故时,虽上述保单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某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作用系为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提供保障,替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款第八条系格式条款,系加大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崔某某未办理机动车强制险为由,拒绝理赔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崔某某为事故的第三者李某军实际赔偿7166.88元,该7166.88元赔偿款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内。崔某某请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7166.8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崔某某交通费160元之诉请,因未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崔某某当庭放弃车损200元,故对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给付崔某某保险金7166.88元;二、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保险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保险条款第八条为无效条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保险合同不违背《合同法》并且保险条款第八条并未加大投保人责任,约定要求投保人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定保险,约定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系被上诉人自觉履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义务而非加大被上诉人的责任。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而非适用《合同法》。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第八条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该事实。依照《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最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及立法精神和某法实践均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保单包含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崔某某已为事故的第三者实际赔偿7166.88元。虽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以崔某某未办理机动车强制险为由,拒绝理赔之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