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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XX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审判员文姝婷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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