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于2008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又于2009年3月1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新密市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不服,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石料厂岩石半腰清理采石工作面准备打眼放炮时,突然被顶部脱落下来的大石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被送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严重外伤、胸部闭合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2007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医疗费9340元。2008年5月14日,经新密市人事劳动局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2日,被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08年8月15日,李某甲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008年8月21日,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了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止李某甲与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一次性支付给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36元。因原告对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10月2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书。2009年3月11日又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16日,原告申请二案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并被劳动主管机关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的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12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3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负担。
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没有在上诉人处发生工伤。原审法院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于不顾,武断地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甲答辩称:在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有三个建材厂,共同使用上诉人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的营业执照,从上诉人营业执照也可看出上诉人是私营合伙企业,李某甲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在工伤事故报告和认定工伤申请表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说明上诉人认可其与李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上诉理由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按照相关程序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在认定工伤的程序中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出具工伤事故报告,并在李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及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上诉人公章。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审核后确定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职工李某甲所受伤为工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有权机关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X镇光武陈某某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