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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乔某某、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海南门镇人,系洛阳市一拖集团配件厂退休职工,住(略)—15—X室。

委托代理人吴峰辉、白某某,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偃师市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农民,住址同乔某某,系乔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省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1日依法向被告乔某某、曹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月16日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7年12月29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注明利息2分。1998年7月15日,二被告共同签署还款计划,承诺与1999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另一债权人王志强的4.3万元。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因种种原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2月16日下午,原告在涧西区丹尼斯遇到被告,即又要求偿还借款,而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在被告承诺如拿来欠款依据就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托别人看管住被告,立即回家拿出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见此,只能又说暂时困难,再次承诺在当年的4月份偿还一部分欠款。2007年4月份,被告仅拿出2000元偿还原告,剩余款额x元及利息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乔某某、曹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1997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一事,是乔某某所借,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注明的利息2分是原告方私自所添,答辩人无法接受其如此作法,且该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请求已无法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所诉另一款项x元,也确有此事,但自还款计划签订后,原告就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十几年过去了,答辩人早把它忘得一干二净。原告现在才向答辩人主张,同样因超时效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所诉2007年2月与答辩人相遇一事,答辩人感到莫名其妙,所谓同年4月份偿还2000元一事,答辩人更是一无所知。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12月29日乔某某的借条一张,证明1997年12月29日乔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

2、1998年7月15日乔某某、曹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王志强款约定于次年3月底前还完;

3、高新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替被告偿还王志强x元。

4、2008年11月22日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还申请证人魏东升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乔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乔某某、曹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欠条上的“利息2分”字样不是其所写,是原告添加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对象不明,整理的录音材料不完整,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对证人魏东升的身份有异议。

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乔某某向朱某某借款x元,给朱某某出具借条证明一张,并口头约定年底还(阴历年)。庭审中,二人对借条证明上的“利息2分”字样发生争执,朱某某称是乔某某亲笔所写的,乔某某称是朱某某添加的,乔某某并申请作笔迹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5月1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利息2分”字迹不是乔某某书写。另1997年5月份朱某某替乔某某偿还王志强x元,1998年7月15日乔某某、曹某某夫妻二人共同向朱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原借王志强x元、郭春景x元共计x元整,保证9月份30日前一定还x元。春节前余款一定还完(朱某某原还王志强款,3月底前还完)”。之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一直未向乔某某、曹某某主张权利。庭审中,朱某某提供2008年11月22日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还申请证人魏东升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2月16日向被告乔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29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年底(指阴历年)。1997年5月份原告朱某某替被告乔某某偿还王志强x元后,被告乔某某、曹某某二人于1998年7月15日向朱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次年)3月底前还完。这两笔款均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后之次日起计算两年,原告朱某某在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08年12月12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2008年11月22日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还申请证人魏东升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2月16日、2008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乔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人魏东升曾与原告谈过恋爱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至2007年2月16日原告的债权也早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朱某某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供不出其所主张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1075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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