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将陈某打伤,致陈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十缺失。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证人瓮某乙、朱某、夏某某、瓮某丙、黄某丁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何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何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何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