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王XX)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生,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魏XX)魏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王XX因与魏XX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生、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和魏XX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魏XX回嵩县开一理发店,王XX和魏XX的姐姐魏xX也参加了该店的经营。2004年10月2日,王金国通过工商银行给王XX汇款1000元。2005年5月23日,王XX在北京办理了期限一年的暂住证,2006年8月11日,魏XX给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付了x元购房款。2006年9月22日、9月24日,王XX亲属分三次给王XX的存折上存款x.09元。2006年9月26日,双方在嵩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未同居生活)。2006年9月29日魏XX交购房款x元,2007年2月6日交购房款850O元,2007年6月27日交购房款3000元(四次付款共x元)。2007年12月30日王XX同嵩县开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是由一方出资),并购置了沙发一套、不锈钢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2008年2月25日,魏XX在工商银行从自己的存折上支取现金x元,2008年3-4月份,魏XX在建设银行支取定期存款x元。诉讼中王XX申请对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上述财产现均由魏XX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和魏XX虽然是自由恋爱,并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由于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引起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以照准。王XX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称出资x元和魏XX合伙经营理发店,因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成立,且该理发店是婚前所开办,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2004年10月2日王金国给王XX汇1000元,不能证明是理发店所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购买嵩县开源水泥制品厂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婚前王XX付房款x元,婚后付x元,婚后付款占房价总款的比例为55.277%(该房产属于不可分割不动产,可在折价或变卖后平均分配)。魏XX在工商银行支取的x元和在建设银行支取的x元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应平均分配。婚后购置的沙发一套、不锈钢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可由双方协商分配或变价后平均分配。魏XX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王XX拿走电脑一台,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王XX亲属给王XX汇的x.09元,是在结婚登记之前,王XX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房或房屋装修,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十七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XX与魏XX离婚;二、确认王XX和魏XX共同存款x元,魏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x元;三、确认双方争执房产的55.277%及装修部分为共同,折价或变卖后平均分配;四、沙发、电饭煲、电磁炉、不锈钢床双方可协商分配或折价变卖后平均分配;五、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王XX和魏XX各负担250元,王XX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魏XX一并给付。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重新审核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们有共同存款x元,而魏XX于2008年2月25日一次性取走x元,后又从建行取走x元,已构成故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企图私自侵占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分割,原审中认定魏XX在婚前付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该笔钱是由我支付的,所以在分割房产时应该优先分割44.723%给我,其余部分再另行平均分割。2006年9月20日和22日共计借款x.09元用于购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理发店,是双方共同投资的,也是共同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店的收入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房屋内的格兰仕空调2台以及华生烟机1台为婚后所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为魏XX的原因导致离婚,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造成损失x元,该项损失应当由魏XX全部承担。
魏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XX争执的房产是我父母投资购买的房产,嵩县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投资购买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原审认定我名义支取的现金为共同存款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王XX提出双方争执的房产和装修共计价值x元,应当属自己所有,魏XX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王XX和魏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因其中x元房款系魏XX在办理结婚登记之间缴纳,故其在总房款中所占份额应当视为魏XX的婚前财产。其余房款系婚后所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XX主张婚前所交x元系其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XX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认可该套房屋的总房款为x元,44.7%的份额属魏XX的婚前财产,55.3%的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房屋折价x元归王XX所有,王XX应当支付魏XX的份额折款x元。关于双方的共同存款x元,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XX提出理发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但未提供具体的出资、该店实际价值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XX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财产格兰仕空调、烟机以及沙发、电饭煲、电磁炉、不锈钢床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均归王XX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双方争执房产归王XX所有,王XX支付给魏XX房款x元;
三、沙发、电饭煲、电磁炉、空调、烟机等均归王XX所有;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双方各自负担2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双方各自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