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X镇国土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秋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周新华,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邹某婷。婚后,被告多次挪用公款,外欠大额债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邹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挪用公款及欠外债的钱全部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添置家庭共同财产和炒股。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8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随即带去原告家的嫁妆有:松下牌47英寸背投彩电1台、齐声牌组合音响1套、富丽真金牌七件套床上用品1套、梦洁牌及富丽真金牌被子各1床、梦洁牌毛毯1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的工资收入均交与被告用于家庭开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被告挪用公款被单位通报批评,原告由此知晓被告挪用了公款,并私自借款x元用于偿还公款。原告遂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5月被告因挪用公款被单位通报批评,且私自借款x元用于偿还公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被告能改正无节制的消费习惯,勤俭持家;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邹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