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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冯某乙、冯某丙、夏某某、郭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21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诚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42岁。

被告冯某丙,男,31岁。

被告夏某某,女,37岁。

被告郭某丁,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夏某某、郭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段风顺、被告冯某乙、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丙、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乘坐的豫x货车在郑州市X路与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在郑州市医院救治,前后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用x.10元。2010年4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货车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但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车辆不是自己的,是冯某丙和夏某某共同出钱购买的,自己和冯某丙、夏某某一起去买的车,买过后自己就开着车走了,自己也不知道怎么会写了自己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丁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因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前郭某丁所有车辆已经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丁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诉,新郑支公司是河南分公司的四级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主体资格,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此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本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丙、夏某某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0时15分,邹丰振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瑞街路口时,与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鼎瑞街由东向西行至此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豫x货车乘车人郭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3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茫细ㄈ槎鲜ㄈ憾埃恕麓适倒上谟抻嶙穹菡患刀诔虢啡诼翱辞N低w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郭某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邹丰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凇宓醵谔坏钜诳疃刀ǔ还忻挥ń磐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幕坏娼凡诼觯Τ庇竦刈谑宓皇跻谔ǖ┒睿⑾凇ǖ┤睿南娴ü舛梗庇竦刈率邢某ü憾ǎ┒唬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G低w望,让右方订立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建议负主要责任。郭某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建议负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5月14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顶枕部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上口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x.10元。原告2010年5月14日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不能负重;2、二期取出内固定;3、出院一个月复查骨折情况;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在该院检查时,支出医疗费7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邹丰振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注册车主为李玉亮。2010年9月19日,本院在另案中曾对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夏某某三人分别进行了调查,三人均陈述豫x号货车是被告冯某丙、夏某某二人出资购买的,该车与被告冯某乙无关,邹丰振是被告冯某丙、夏某某二人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冯某丙、夏某某二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冯某乙承担。本院当庭出示了该三份调查笔录,当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丁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注册车主为被告郭某丁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是该公司的四级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赔偿主体资格,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郭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文书,被告郭某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申请鉴定时,原告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且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格,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郭某丁未到现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被告认为此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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