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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秦某某与庞某甲、庞某村委会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甲,又名庞某洼,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上述二被告代理人。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44岁。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63岁。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丁,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诉讼代表人范某乙、庞某丙、庞某戊、庞某丁、赵某某五人,共代表范某乙以下四十二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均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庞某村委会及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庞某村委会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14时许,原告之子徐××在被告鱼塘和小朋友玩耍时溺水身亡,该鱼塘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未定期巡查,存在对他人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并已经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之子的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全部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庞某甲辩称:该鱼塘原来是自己承包的,后来转包给了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庞某村委会辩称:鱼塘由村委承包给庞某甲,后庞某甲转包给了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村委没有赔偿责任,况且原告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没有陈述意见。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原告之子徐××在被告村委会所有的、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承包的鱼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二、鱼塘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造成原告之子徐××死亡的原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二、鱼塘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庞某甲为庞某村委会鱼塘承包人。

被告庞某甲、庞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提出鱼塘承包合同已经转让给范某乙等四十二人。鱼塘加深也是被告范某乙等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的,与被告庞某甲及庞某村委会没有关系。

被告庞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了下列证据:一、鱼塘转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时的承包人是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二、庞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庞某甲将鱼塘转包给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村委是认可的,还陈述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承包期间,将鱼塘作挖深处理,并不是被告庞某甲承包期间所挖。

原告对转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转包行为不成立,因为村委会是鱼塘的所有人,未经村委会许可是无效行为。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能确认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被告庞某村委会与被告庞某甲的鱼塘承包合同,为有效证据,2008年6月10日,经被告庞某村委会同意,庞某甲将合同转包给了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该转包合同内容清楚,主要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应确定为有效合同,但就其性质来说系转包而非转让。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子徐××,生于1998年7月10日。2008年7月2日14时许,徐××在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承包的鱼塘边玩时,掉入塘内溺水身亡。

另查:该鱼塘系2004年3月20日由庞某村委会承包给庞某甲,合同规定:庞某村委会将鱼塘8.8亩承包给庞某甲,自2004年5月10日—2018年5月10日,期限为十四年;庞某甲一次性付某庞某村委会承包费1400元。2008年6月10日,庞某甲将鱼塘转包给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合同权利义务按庞某甲与庞某村委会所签订合同执行,合同还规定:所发生的一切与庞某甲无关,不负任何责任。庞某村委会对庞某甲转包给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的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徐××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又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徐某选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在承包鱼塘期间,忽视对人的具体防护,不设警示标志,对造成徐某选死亡的后果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庞某甲已将合同转包给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并明确约定所有责任不再由庞某甲承担,因此被告庞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庞某村委会作为合同发包人,应当对于鱼塘的安全防护问题进行监督,防止溺水事情的发生,未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溺水死亡系原告与庞某村委会及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混合过错所致,被告庞某村委会与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也存在共同过失,因此被告庞某村委会与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由被告范某乙、崔某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赵某某、范某己、庞某庚、庞某辛、王某某、庞某壬、庞某癸、范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癸、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庞某丁、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付某某、常某某、付某某、庞某某、范某某赔偿原告x.9元,每人承担416.66元;被告庞某村委会承担8750元,所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某。

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x元计付,被告范某乙、崔某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戊、赵某某、范某己、庞某庚、庞某辛、王某某、庞某壬、庞某癸、范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癸、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庞某丁、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庞某某、庞某某、付某某、常某某、付某某、庞某某、范某某承担6600元,每人承担157.14元;被告庞某村委会承担3400元,所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第一、二条所列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支付某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890元,被告范某乙等四十二人承担630元,被告庞某村委会承担18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新

审判员付某虎

人民陪审员张艳玲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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