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夜总会里,从一个叫“K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23克左右的毒品供自己吸食。同年1月20日上午,李某某驾驶其朋友韩XX的黑色现代轿车在襄城县“金海岸”宾馆入住时,被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3.2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郝X、庞XX的证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