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州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人,吉首市公安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退回上诉人宋某甲。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向美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