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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及彭某乙、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湖北省来凤县X镇精神堡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宜昌市X区X乡X组X-X-X号。

原审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宜昌市X区X镇X组X号。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彭某乙、严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该公司和张某签订和解协议,张某自愿放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这x元未转嫁给原审被告彭某乙、严某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不损害原审被告彭某乙、严某的利益,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乙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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