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因被告欠银行贷款,原告代其归还x元,因此被告欠原告款,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到期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因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原告x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09年11月29日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归还,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