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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营客运业务,被告不顾家庭与生意,在外乱跑,2008年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不治丧,并在同年4月6日派人将用于做生意的小客“五菱之光”抢走卖掉,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共同财产“五菱之光”一半的份额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韩××由其自己选择随原告还是被告生活,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共同财产价值x元,被告应分得一半,与共同债务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价值x元在被告处。三、被告在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于2009年5月6日将夫妻共有的“五菱之光”一辆开走。四、夫妻为购汽车在郇封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x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一、婚生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进行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身份。二、借款手续复印件一套,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贷款尚有郇封信用社x元本金与利息未归还。三、借条一张,以证明借韩××款5000元。四、借款清单一张,以证明借长奇款x元;借薛××x元;借韩××x元;借韩××6000元;借刘××5000元;借韩××5000元。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借薛利军x元的事实存在,系薛××为原、被告经营客运在信用社贷款,已为处理交通事故使用,但该款已经还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笔记本复印件5页,以证明运营期间收入情况。二、借据复印件12页,以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徐××款x元。三、运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客运十三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车由原告抵给公司,被告应获得半数车款。

原告对运营收入笔记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借据复印件12页,原告认为不是事实;对于证据三,原告认为,已和公司办结所有手续,领回车款x元,买“五菱之光”用了x元,是以被告名义购买的,其它款全由被告掌握,不存在分款的可能性。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欠条之中,被告认可的只有薛××经手为原、被告贷的x元,且认为已归还,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应认定此债务尚存,况且应该出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对薛××仍有x元债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又不予认可,不应认定。关于营运停止后将车交还公司,由公司退回的车款x元的问题,证据能够证明购“五菱之光”用去x元,其余部分由谁控制原、被告存在分歧,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儿子韩××。2005年原、被告贷款购买“宇通”客车一辆,经营客运业务,因为多次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亏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价值x元,在原告处;“五菱之光”小客车一辆,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为购买客车时贷款,现尚有x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好,但自双方经营客运之后,矛盾不断,对夫妻关系造成较大影响,此后由于事故多发,造成亏本,夫妻关系开始逐步恶化,分居生活已近二年,感情确已破裂。经征求婚生子意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有探视韩××的权利,每月不得超过两次,并应安排在节假日或星期天进行,原告有义务协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其中7000元,“五菱之光”小客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分得x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8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在修武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由被告承担x元,并应承担自2010年元月1日起相应的贷款利息,按信用社计算为准;其余部分贷款与利息由原告承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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