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国、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早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作为在押人员与同监室的韩某丁因琐事在安阳市看守所X号监室发生争吵,继而李某用拳脚将韩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丁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了执行手续。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丁陈述及证人亢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以及立案报告书、立案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龙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手续和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监控录像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在押人员因琐事和同监号人员发生争吵,用拳打脚踢方式将他人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押期间,不遵守监规制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观恶性深,应予严惩。其当庭认
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