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付某,女,1980年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濮阳华龙支行)与被告付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付某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贷款16万元,期限15年,被告用其住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连续10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拒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款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6640.4元及利息14683.25元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偿还贷款本金156640.4元及利息14683.25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付某与朱济芳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付某以17.5万的价格购买朱济芳在濮阳市X区的房产(X-X-X)。2010年1月27日,被告付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付某从原告处贷款16万元用于购房,年利率5.94%,期限15年,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该贷款划入朱济芳的帐户(帐号(略)),被告付某用其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濮房他字第2010-X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某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付某的丈夫康世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签订了同意抵押的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书。次日,原告按约将贷款拨付某了朱济芳。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付某尚欠借款本金156640.4元及利息14683.25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某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156640.4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借款本金156640.4元及利息14683.2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某。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对被告付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