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曾用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衡东县X镇XXXX;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