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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元(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丽都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孙×武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2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武陈述,同案犯张×元供述,证人王×昌、王×朋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12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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