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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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吉林华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翔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护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吉林马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吉林国利(略)事务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曾用名刘X,化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曲某某,吉林全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吉林昱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吉林忠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倪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刘某庚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宋春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冯某、王某某、尹某、倪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到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人程某甲处购买麻古,后回到长春市贩卖给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丙与被告人赵某丁、刘某戊、冯某、刘某庚、王某某、尹某、倪某某等人又在本市南关区、宽城区等地分别或结伙进行毒品贩卖和交易活动。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程某甲在深圳抓获,在其住处当场收缴麻古30袋,约6000粒,重549.76克,经鉴定:在收缴被告人程某甲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00%;案发后,公安某关在本市X街新睡眠宾馆将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抓获,在刘某乙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出管装麻古20粒,重1.8克,在其住处收缴麻古79袋,约x粒,重1462.35克,摇头丸126粒,重30.05克,在房间桌上长条纸盒内搜出麻古,共计4袋,约800粒,重73.84克,塑料吸管装疑似麻古共计10根,约800粒,重77克,麻古总计1614.99克,经鉴定:在收缴被告人刘某乙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1%,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收缴程某丙的麻古98粒,重8.88克,在其驾驶的吉x号本田车内收缴麻古9袋,约1700粒,重150.03克,摇头丸4粒,重0.96克,疑似K粉4袋,重3.34克,经鉴定:在被告人程某丙车内与房间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车内收缴的摇头丸和K粉中检出氯胺酮;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赵某丁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收缴麻古30粒重2.66克、冰毒2.56克、K粉1袋重0.6克。经鉴定:在收缴被告人赵某丁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刘某戊抓获,在其身上收缴麻古20粒,重1.89克;在其住处收缴麻古2袋,重4.76克,疑似K粉4袋,重2.44克。经鉴定:在收缴被告人刘某戊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冯某、刘某庚在桂林路集眠社宾馆抓获,当场收缴二人共同制造的麻古4袋,约376粒,重32.37克,疑似冰毒4袋,重14.87克,并将二人的制毒工具及原料全部收缴,经鉴定:在收缴被告人刘某庚的麻古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某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尹某在本市X路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尹某的包内收缴K粉3.93克,经鉴定:在收缴的被告人王某某、尹某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程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从绰号“X”(自然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了x粒(重1919.2克)麻古后转手以每粒人民币34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后刘某乙将毒品带回长春市准备贩卖。

〔二〕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朝阳区金都酒店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800粒(重76.768克)。

〔三〕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X路一小学操场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1000粒(重95.96克)。

〔四〕2009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X路一小学操场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600粒(重57.576克)。

〔五〕200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X路一小学操场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500粒(重47.98克)。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市X街新睡眠宾馆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500粒(重47.98克)。

〔七〕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丙在本市X街利洋酒店附近以每粒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麻古1000粒(重95.96克)。

〔八〕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丙在本市南关区X街刘某戊的住处以每粒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麻古600粒(重57.576克)。

〔九〕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丙在本市南关区X街刘某戊的住处以每粒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麻古500粒(重47.98克)。

〔十〕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丁在本市南关区X街老百姓超市附近以每粒人民币6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麻古500粒(重47.98克)。

〔十一〕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丁在本市南关区X街附近以每袋冰毒人民币500元、每袋K粉人民币170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戊10袋冰毒(重约8克)和10袋K粉(重约5克)。

〔十二〕200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丁指使被告人刘某戊帮其在本市南关区全安某场“红场慢摇吧”附近以每粒人民币5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1000粒(重95.96克)。

〔十三〕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丁先后两次在本市南关区X街老百姓超市附近以每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冰毒20克。

〔十四〕被告人冯某、刘某庚为贩卖毒品谋取利益,二人合谋制造麻古。2009年9、10月间,被告人冯某、刘某庚在互联网上购进制毒工具、原材料,并将从被告人赵某丁处购买的麻古、冰毒作为原材料在二人的暂住处(本市宽城区X街包豪斯小区X栋X单元X室)制造麻古361粒(重31克),准备贩卖。

〔十五〕2009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在本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以每袋冰毒人民币550元、每袋K粉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10袋冰毒(重约8克)和10袋K粉(重约5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

〔十六〕2009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尹某将从被告人刘某戊处购买的10袋冰毒(重约8克)和10袋K粉(重约5克)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甄某,从中获利2000元人民币。

〔十七〕2009年10月27日晚,公安某关在抓捕被告人冯某、刘某庚时,为躲避公安某关抓捕及掩盖毒品等罪证,被告人刘某庚、冯某指使被告人倪某某将二人的麻古4袋,约376粒(重31.35克),疑似冰毒4袋(重14.87克)从刘某庚、冯某暂住处(本市宽城区X街包豪斯小区X栋X单元X室)转移至本市X路世纪鸿源大厦附近的停车场,后毒品由被告人刘某庚取走。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x粒(重2468.96克);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贩卖毒品五次,贩卖麻古x粒(重1941.254克);被告人程某丙参与贩卖毒品三次,贩卖麻古3898粒(重360.426克);被告人赵某丁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贩卖麻古1530粒(重146.6克),贩卖冰毒约30.56克,贩卖K粉约5.6克;被告人刘某戊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麻古1020粒零2袋(重102.61克),贩卖冰毒约8克,贩卖K粉约7.44克;被告人冯某、刘某庚参与制造、贩卖毒品一次,制造、贩卖麻古376粒(重32.37克)、冰毒14.87克;被告人王某某、尹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约8克,贩卖K粉约5克;被告人倪某某参与转移毒品一次,转移麻古32.37克,转移冰毒14.87克。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冯某、刘某庚、王某某、尹某、倪某某供述,证人张某辛、江某壬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证,物证等证据。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刘某庚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倪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转移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赵某丁、王某某、尹某、倪某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程某甲系初犯,且涉案的绝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指控刘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刘某乙有吸食毒品情节,从程某甲处购买的麻谷又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丙辩解称,没有贩卖过毒品。

被告人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程某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丁把1000粒麻谷退给了程某丙,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辩解称,没贩卖过1000粒麻谷。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戊系初犯,且不是1000粒麻谷的所有者,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辩解称,没贩卖过毒品,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往麻谷里掺杂使假行为没有改变购买毒品的基本成分和效用,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冯某无贩卖毒品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庚辩解称,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庚的辩护人认为,刘某庚往麻谷里掺杂使假行为没有改变毒品的基本成分和效用,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制造毒品行为,且无贩卖毒品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尹某属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从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人程某甲处购买毒品后在长春市贩卖给被告人程某丙,程某丙转手贩卖给被告人赵某丁,赵某丁又转手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戊、冯某、刘某庚,刘某戊又转手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尹某,王某某、尹某又转手贩卖给他人。此外,被告人倪某某帮助冯某、刘某庚转移毒品。案发后,公安某关从程某甲住处搜出麻古约6000粒(重549.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从刘某乙身上和住处共搜出麻古约x粒(重1614.99克)、摇头丸126粒(重30.05克),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1%,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从程某丙住处和车内共搜出麻古1798粒(重158.91克)、摇头丸4粒(重0.96克)、K粉4袋(重3.34克),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和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赵某丁身上搜出麻古30粒(重2.66克)、冰毒2.56克、K粉0.6克,经鉴定,麻古和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刘某戊身上和住处共搜出麻古2袋零20粒(重6.65克)、K粉2.44克,经鉴定,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中检出氯胺酮;从冯某、刘某庚所开宾馆房间搜出麻古376粒(重31.35克)、冰毒14.87克,经鉴定,麻古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尹某的包内搜出K粉3.93克,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程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以34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2万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乙2009年10月15日往被告人程某甲账户x汇款10万元。

2、证人张某癸证言:刘某乙经常去深圳,我多次给他订机票,刘某乙自己购买了一辆蓝色别克车。

3、证人江某某证言:公安某员从我家搜出毒品时我在场,程某甲驾驶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购车发票写的是我的名字,但购车款是程某甲给我的。

4、被告人程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下旬,我从“波仔”处以33元/粒的价格购买了2万粒麻古,然后以34元/粒的价格卖给了长春市的刘某乙,刘某乙先给我建行卡汇入10万元定金,我俩在深圳市喜来登酒店见面时,他又以现金形式给了我剩余麻古款,之后,我就将2万粒麻古交给他了。我给刘某乙的麻古是用蓝色袋包装,外面用黄某纸包裹并用塑料胶带封好的。公安某员在我家搜出的6000粒麻古,也是我从“波仔”处购买并准备贩卖的毒品。我和刘某乙在喜来登酒店第二次见面时还一起吸食麻古了。程某甲还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乙来。

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我在深圳市从程某甲处以34元/粒的价格购买了2万粒麻古,10月15日我往他银行卡汇了10万元定金,之后我到深圳市,在喜来登酒店,我将剩余麻古款交给了程某甲,程某甲就将毒品给我了。公安某关从我处收缴的麻古我配合清点了,共有x余粒,这些麻古都是从程某甲处购买的。我和程某甲在喜来登酒店第二次见面时还一起吸食麻古了。我贩毒挣的钱部分花了,部分买了一辆上海通用别克轿车,还有一部分被公安某关收缴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9月末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春市朝阳区金都酒店附近以5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麻古800粒,之后几天,在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人刘某戊住处,程某丙转手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麻古600粒。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乙供述:2009年9月末的一天,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要800粒麻古,后我们约好在金都酒店对面马某边交易,我给程某丙4包共800粒麻古,程某丙给我4万元现金。

2、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9月末的一天,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要800粒麻古,我俩约好在金都酒店对面马某边交易,他给我4包共800粒麻古,我给他4万元现金,其中600粒我在几天后卖给赵某丁了,我送到亚泰大街X路附近刘某戊家交给赵某丁的,赵某丁给我3.6万元现金,其余200粒麻古让我吸食了。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9月底的一天,我给程某丙打电话要600粒麻古,之后,程某丙到刘某戊住处给我600粒麻古,我给他3.6万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均有异议,均提出上述毒品交易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程某丙与赵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在相互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方面的吻合一致,交易毒品的来源、去向清晰、自然,足资认定,三被告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9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春市X路附近一小学操场以5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1000粒麻古,随后,程某丙在长春市X街利洋酒店附近转手将1000粒麻古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9月末的一天,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要1000粒麻古,我俩约好在惠民路附近的一个小学操场交易,我给程某丙5包1000粒麻古,程某丙给我5万元现金。

2、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9月末的一天,赵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要1000粒麻古,我给刘某乙打电话,约好在惠民路附近的一小学操场取货,刘某乙给我5包1000粒麻古,我给他5万元现金,随后,我在建设街利洋酒店附近把这1000粒麻古交给赵某丁,赵某丁给我6万元钱。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9月末的一天,我给程某丙打电话要1000粒麻古,之后,我俩约好在利洋酒店交易,程某丙给我1000粒麻古,我给他6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均对自己在公安某关的供述有异议,均提出自己没有卖过毒品,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程某丙与赵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在相互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方面吻合,交易毒品的来源、去向清晰、自然,足资认定,二被告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09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春市X路附近一小学操场以5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600粒麻古,随后,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被告人刘某戊住处,程某丙转手将600粒麻古以6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程某丙给我打电话要600粒麻古,我俩约好在惠民路附近一小学操场交易,我给程某丙600粒麻古,程某丙给我3万元现金。

2、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赵某丁给我打电话要500粒麻古后,我和刘某乙通过电话约好在惠民路附近一小学操场见面,刘某乙给我600粒麻古,我给他3万元现金,之后,我到长春市南关区X街刘某戊住处,将其中的500粒交给赵某丁,赵某丁给我3万元钱。

3、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我给程某丙打电话要500粒麻古,之后,程某丙到刘某戊住处,给我500粒麻古,我给他3万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均有异议,均提出上述毒品交易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程某丙与赵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在相互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方面吻合,交易毒品的来源、去向清晰、自然,足资认定,三被告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0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春市X路附近一小学操场以5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50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程某丙给我打电话要500粒麻古,之后,在惠民路附近的小学操场,我给程某丙500粒麻古,程某丙给我2.5万元现金。

2、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要500粒麻古,我俩约好在惠民路附近的小学操场交易,刘某乙给我500粒麻古,我给他2.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均有异议,均提出上述毒品交易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方面吻合,足资认定,二被告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在长春市X街新睡眠宾馆以50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50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打电话问程某丙要不要麻古,程某丙说要500粒,我俩约好在建设街新睡眠宾馆交易,我给他500粒麻古,他给我2.5万元现金。

2、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麻古,我说要500粒,我俩约好在建设街新睡眠楼下交易,刘某乙给我500粒麻古,我给他2.5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均有异议,均提出上述毒品交易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刘某乙与程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被告人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丁指使被告人刘某戊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某场“红场慢摇吧”附近以56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程某丙100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丙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给赵某丁打电话,想从他那买麻古,我俩约好在南关区“红场慢摇吧”对面交易,我开我的吉x本田车去的,赵某丁让刘某戊给我送来1000粒麻古,我给刘某戊5.6万元钱。这1000粒麻古被公安某关收缴了。

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开车到东大桥附近,在车上我将用纸包着、用胶带缠好的1000粒麻古交给刘某戊,让他收好,第二天上午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要1000粒麻古,56元/粒,我答应了。之后,我给刘某戊打电话,让他将我交给他的1000粒麻古给程某丙送去,下午,刘某戊将程某丙给他的5.6万元钱在东大桥附近交给我。

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我从2009年1月开始帮助赵某丁卖毒品。2009年10月24日晚上,在东大桥附近,赵某丁在他车上给我一个黄某包裹,并让我等他电话。第二天上午,赵某丁给我打电话,让我将包裹送到南关区“红场慢摇吧”附近交给程某丙,我将包裹交给程某丙后,程某丙给我5.6万元钱,下午,我将5.6万元钱交给赵某丁了。包裹我没打开看,但摸起来是粒状,我分析是麻古类毒品。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戊对其供述有异议,提出给程某丙送货时不知道是毒品,经查,刘某戊吸食毒品,也知道赵某丁贩卖毒品,且从赵某丁处买过毒品,赵某丁通过其与程某丙神秘交易,且交易金额达5.6万元之多,刘某戊在未了解交易物品的情况下即帮助赵某丁交易,行为反常,另刘某戊在公安某关供述过虽未看过交易货物,但分析是毒品,因此,刘某戊提出送货时不知道是毒品的异议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丙、赵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丁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附近以冰毒500元/袋、K粉170元/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戊10袋冰毒、10袋K粉,之后,刘某戊在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将上述冰毒和K粉转手以冰毒550元/袋、K粉170元/袋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尹某,王某某、尹某随后又在二人同居处以冰毒650元/袋、K粉270元/袋的价格转手卖给吸毒人员甄某10袋冰毒(约8克)、2袋K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刘某戊给我打电话要冰毒和K粉,之后,刘某戊从我手中拿走10袋冰毒、10袋K粉,刘某戊说以后给我钱。

2、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和K粉,我打电话问赵某丁,他说有,之后,我开车到东大桥,在赵某丁车上,赵某丁给我10袋冰毒、10袋K粉,冰毒500元/袋、K粉170元/袋,我赊账买的。随后,我开车到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附近,在我车上,我以冰毒550元/袋、K粉170元/袋的价格将10袋冰毒、10袋K粉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一共给我7200元钱。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K粉分量不够,要退给我8袋。

3、被告人王某某、尹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王某某四平的朋友甄某说要冰毒和K粉,王某某就给刘某戊打电话说要10袋冰毒、10袋K粉,之后,王某某和尹某到南关区X街新天地购物公园,王某己到刘某戊车里,刘某戊给王10袋冰毒、10袋K粉,王某刘7200元钱,冰毒550元/袋,K粉170元/袋,回到住处后,王某手以冰毒650元/袋、K粉270元/袋将10袋冰毒、10袋K粉卖给甄某,甄某验货时,说K粉分量少,拿回8袋让王某某给退了,王某某把8袋K粉放尹某包里,还没等退给刘某戊,就被公安某员抓住。

4、证人甄某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下午,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冰毒和K粉,我开车到王某某与尹某同居处后,王某某与尹某拿着我给他们的9200元钱给我购买毒品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二人回到住处,并拿回10袋冰毒、10袋K粉,我看K粉分量太少,就说只要2袋,其余8袋给退回去,王某某同意,我就拿着10袋冰毒(约8克)、2袋K粉走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九〕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丁先后两次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老百姓超市附近以450元/克的价格共计卖给被告人冯某20克冰毒。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0月份,我在南关区卖给冯某20克冰毒。

2、被告人冯某供述:2009年10月下旬,在南关区老百姓超市附近,我两次共从赵某丁处购买了20克冰毒,450元/克,这些冰毒我用一部分,其余的全被公安某关收缴了。购买毒品的钱是刘某庚出的。

3、被告人刘某庚供述:2009年下旬,冯某两次共从赵某丁处购买冰毒20克,450元/克,我出的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丁对冯某、刘某庚以及自己供述均有异议,提出没卖给冯某毒品,经查,被告人赵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与冯某在相互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方面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以及扣押在案的冰毒相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冯某、刘某庚及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丁在长春市南关区X街老百姓超市附近以61元/粒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50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冯某给我打电话要500粒麻古,我俩谈好61元/粒并约好在南关区X街劳老百姓超市门外交易,之后,我开车到那,在我车上,我给冯某500粒麻古,冯某给我3.05万元现金。我开的吉x号铁灰色现代车是我拿贩毒挣来的钱买的,我落籍在李某杰名下。

2、被告人冯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我给赵某丁打电话要500粒麻古,赵某丁说61元/粒并让我等电话,之后,赵某丁给我回电话,让我到南关区老百姓超市门前,我打车到那后,赵某丁已开车到那等我,在赵某丁车上,赵某丁给我500粒麻古,我给他3.05万元现金。我购买麻古的钱是我男友刘某庚给我的,我当时告诉他65元/粒,他给了我3.3万元钱。我和刘某庚都吸食麻古。

3、被告人刘某庚供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我女友冯某从赵某丁处购买了500粒麻古,冯某告诉我说是以65元/粒,我一共给了她3.3万元钱。我和冯某都吸食麻古。

4、证人赵某某证言:公安某员从我家搜出的96万元现金是赵某丁的,赵某丁开的铁灰色现代吉普车也是赵某丁花钱买的,一开始车籍落在我名下,后来又更名在赵某丁姨妈李某杰名下。

5、证人李某某证言:赵某丁开的现代吉普车是赵某丁的,一开始车籍落在赵某丁妻子名下,后来又更名到我名下,这车是赵某丁的,我没出过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丁对冯某、刘某庚以及自己供述均有异议,提出没卖过冯某毒品,经查,被告人赵某丁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与冯某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成交价格、毒品的数量和种类等方面吻合,且与被告人刘某庚的供述以及扣押在案的麻古相印证,赵某丁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某、刘某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09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庚、冯某合谋贩卖毒品挣钱后,购进压片机冲膜、搅拌机、咖啡因、咖啡碱、茶碱、薄荷脑、滑石粉、色素、氧化钙、碳酸二甲酯等工具和原料,之后,二人在其同居处长春市宽城区X街包豪斯小区X栋X单元X室,将购买的麻古粉碎后添加上述原料以及购买的冰毒,混合后再次压片,通过上述方法,二人共加工麻古361粒。同年10月27日21时许,公安某关在抓捕被告人刘某庚、冯某时,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二人将麻古4袋(约376粒,重31.35克)、冰毒4袋(重14.87克)从二人同居处转移至长春市X路世纪鸿源大厦附近,并于此后将毒品交还给刘某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供述:2009年9月份,刘某庚张罗制造毒品贩卖挣钱,我同意。我从网上购买了压片机冲膜、搅拌机、咖啡因、咖啡碱、茶碱、薄荷脑、滑石粉、色素、氧化钙、碳酸二甲酯、脱脂棉等制毒工具和原料,购买上述东西我花了1万元左右。刘某庚负责制造毒品,我负责尝味。具体制造过程某:将从赵某丁处买来的麻古用搅拌机搅成面后,往里添加原材料,为提高品质,我们还往里添加冰毒,然后压成片。我们的想法就是通过这种二次加工方法,将1片麻古变成2片,然后贩卖挣钱。我们制造的毒品粗糙、色也不正,味和真麻古也不一样,没人要。同年10月27日21时许,我和刘某庚在家吸食麻古时,有人敲门,我一看不认识,就没有开门,倪某某当时碰巧来找刘某庚,也看见有两陌生人敲我家门,就给刘某庚打电话,我俩害怕是公安某员,怕他们发现我俩加工和购买的毒品,刘某庚就给倪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楼下,帮助我们转移毒品,之后,刘某庚从窗户将毒品扔下去给倪某某了。当天晚上,我和刘某庚到桂林路集眠社时尚宾馆住宿,刘某庚将毒品取回,第二天,我俩在那里被公安某员抓获,毒品也被收缴。倪某某和我们一起吸食过麻古,他知道帮助我们转移的是毒品。公安某关收缴的376粒麻古中,有361粒是我们加工的,有15粒是从赵某丁处购买的,二者颜色不一样。

2、被告人刘某庚供述:2009年9月份,我提议制造毒品贩卖,冯某同意。我主要负责研究制毒,冯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和工具。我俩从网上购买了压片机冲膜、搅拌机、咖啡因、咖啡碱、茶碱、薄荷脑、滑石粉、色素、氧化钙、碳酸二甲酯、脱脂棉等制毒工具和原料,购买上述东西是冯某花的钱,大约花了1万元左右。具体制造过程某:将冯某从赵某丁处买来的麻古用搅拌机搅成面后,往里添加咖啡因、咖啡碱等原料用来增加分量,然后用压片机压成型。我们的想法就是通过这种二次加工方法,将1粒麻古变成2粒,然后贩卖挣钱。麻古制成后,我俩尝吸了,质量不行,根本卖不出去。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我和冯某在家吸食麻古时,有人敲门,冯某一看不认识,就没有开门,倪某某当时碰巧来找我,他也看见有两陌生人敲我家门,就给我打了电话,我想可能是公安某员来了,就给倪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楼下,说公安某员可能来抓我了,让他帮助转移毒品,之后,我将我和冯某加工的麻古和购买的冰毒包好,外套一黑色塑料袋,从前窗给倪某某扔下去了。当天晚上,我看外面没人了,就让冯某到桂林路集眠社时尚宾馆开房间,我自己开车到世纪鸿源大厦附近从倪某某处将毒品取回带到集眠社宾馆,第二天,我和冯某在该处被公安某员抓获,毒品也被收缴。倪某某知道帮助我们转移的是毒品。公安某关收缴的376粒麻古中,有361粒是我们加工的,有15粒是从赵某丁处购买的,二者颜色不一样。

3、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7日21时许,我到宽城区X街包豪斯小区X栋X单元X楼刘某庚住处,在外面看见有几个男的在那站着,我怀疑是警察,就走了,走到小区门口时,刘某庚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家楼下,将他从楼上扔下的一大包毒品转移,防止被公安某员收缴,我就同意了。我拿着刘某庚扔下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西安某路国际大厦世纪鸿源住宅附近,之后,刘某庚自己开车过来将毒品取走了。我和刘某庚一起吸食过麻古。

4、公安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7日,公安某员前往宽城区X街包豪斯小区抓捕刘某庚、冯某,但敲门无人应答。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庚对二人供述有异议,提出收缴的麻古全是买来的,自己没有实际制造出毒品,经查,刘某庚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与冯某供述基本一致,且有扣押在案的工具、原料以及制成的麻古相印证,足以认定二人实际制成麻古的犯罪事实,刘某庚此节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被告人冯某、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针对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

(1)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程某甲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X路汇鑫花园汇东阁12E房间搜出疑似麻古30袋,约6000粒,重549.76克并扣押,同日扣押程某甲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建设银行卡2张

(2)2009年10月27日在刘某乙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出管装疑似麻古20粒,重1.8克。同日在被告人刘某乙的住处长春市朝阳区X街X路交汇处欧吉达宿舍搜出用透明胶带缠着的黄某包裹3包,内有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79袋,约x粒,重1462.35克;在房间桌上长条纸盒内搜出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麻古4袋,约800粒,重73.84克;管装疑似麻古10根,约800粒,重77克;10月30日又在该处搜出疑似摇头丸126粒,重30.05克。此外,还扣押刘某乙蓝色轿车1辆、手机3部、建设银行卡1张,人民币4.86万元。

(3)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程某丙驾驶的广州本田轿车内搜出疑似麻古9袋,约1700粒,重150.03克;疑似摇头丸4粒,重0.96克;疑似K粉4袋,重3.34克。同日在程某丙的住处长春市X街新睡眠时尚宾馆房间搜出疑似麻古98粒,重8.88克。此外,还扣押吉广州本田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8.6万元。

(4)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赵某丁身上搜出疑似冰毒1袋,重2.56克;疑似K粉1袋,重0.6克;疑似麻古30粒,重2.66克。同日在赵某丁的住处(略)搜出现金人民币96万元、吸食麻古的工具一套。此外,还扣押现代吉普车一辆。

(5)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刘某戊身上搜出麻古2袋,约20粒,重1.89克。同日在其住处长春市宽城区X街丽水小筑X房间搜出疑似麻古2袋,重4.76克;疑似K粉4袋,重2.44克。此外,还扣押手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人民币6500元。

(6)2009年10月28日在被告人刘某庚、冯某的暂住处长春市X路集眠社房间搜出疑似麻古4袋,约376粒(其中自制的361粒重31克,其余15粒重1.37克),重32.37克;疑似冰毒4袋,重14.87克。同年11月2日在刘某庚、冯某的共同居住处长新街包豪斯小区X栋X单元X室搜出压片机1台(附件若干)、加热锅1个、水浴锅1个、搅拌机1台、咖啡因1袋、咖啡碱1袋、茶碱1袋、薄荷脑1袋、色素1袋、碳酸二甲脂3瓶、脱脂棉1袋、玻璃器具一套。同日在刘某庚驾驶的灰色本田轿车搜出无水咖啡因一桶、钻头一小盒。此外,还扣押冯某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人民币7万元;扣押刘某庚灰色本田轿车一辆。

(7)2009年10月27日在被告人尹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疑似K粉8袋,重3.93克。同时扣押王某某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

(1)从被告人程某甲住处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

(2)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1%,摇头丸中检出氯胺酮。

(3)从被告人程某丙处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摇头丸和K粉中检出氯胺酮。

(4)从被告人赵某丁身上收缴的冰毒、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出氯胺酮。

(5)从被告人刘某戊处收缴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中检出氯胺酮。

(6)从被告人刘某庚处收缴的麻古、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从被告人尹某身上收缴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

3、其他书证

(1)长春市公安某2010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经对从刘某乙处收缴的麻古中抽样1000粒称重,总重量为95.96克,平均每粒重0.x克。

(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丁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冯某、刘某庚、倪某某的自然情况。

(7)公安某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9年10月27日17时至22时许,公安某员在深圳市、长春市先后将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倪某某抓获,次日,将被告人刘某庚、冯某抓获。

(8)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入所时检见头部外伤、双眼外伤肿胀、淤血。

(9)公安某关2010年8月12日出具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某员在对被告人刘某乙讯问时,没有殴打、刑讯逼供行为。同时证实公安某员在对刘某乙住处搜查时,当场搜出大量毒品,刘某乙挣脱控制往楼下逃跑时,从楼梯上摔倒,将头部、眼部摔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某关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有异议,提出刘某乙身上的伤是公安某关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公安某关出具的材料已清楚说明没有对刘某乙刑讯逼供行为,刘某乙身上损伤系其逃跑时摔伤,且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某关的有罪供述均得到其上、下家供述以及扣押在案的毒品和相关书证佐证,而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异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冯某、刘某庚、王某某、尹某、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共计贩卖毒品麻古约2.6万粒,重2468.96克;被告人刘某乙共计贩卖麻古x粒,重1941.254克;被告人程某丙共计贩卖麻古3898粒(重360.426克)、摇头丸4粒(重0.96克)、K粉4袋(重3.34克);被告人赵某丁共计贩卖麻古1530粒(重146.60克)、冰毒30.56克、K粉5.6克;被告人刘某戊共计贩卖麻古1020粒零2袋(重102.61克)、冰毒8克、K粉7.44克;被告人王某某、尹某贩卖冰毒8克、K粉5克;被告人刘某庚、冯某非法持有冰毒14.87克、麻古376粒(重32.37克);被告人倪某某帮助转移麻古376粒(重31.35克)、冰毒4袋(重14.87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单独或结伙在深圳市、长春市贩卖毒品以及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刘某庚、冯某转移的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王某某、尹某、倪某某在公安某关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庚、冯某使用物理方法二次加工麻古以及从二人所住的宾馆房间收缴麻古376粒(重32.37克)、冰毒4袋(重14.87克)的事实成立,但在案证据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庚、冯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此外,刘某庚、冯某虽实施了“将购买的麻古粉碎后,往里添加咖啡碱、茶碱等非毒品原料以及咖啡因、冰毒,然后再压片成型”物理混合方法二次加工麻古的行为,但根据二被告人“为了使1片麻古变成2片”供述,其目的在于减少麻古中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而非“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对毒品掺杂使假”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庚、冯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程某甲向被告人刘某乙贩卖麻古2万粒,另从其住处收缴麻古6000粒,共计贩卖麻古2.6万粒,重2468.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大,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贩卖给刘某乙的毒品绝大部分被收缴,没有流失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案发后认罪态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乙五次共向被告人程某丙贩卖麻古3400粒,另从其身上和住处收缴麻古x粒,贩卖麻古共计x粒,重1941.254克,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大,且系毒品再犯,依法本应严惩,鉴于其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被收缴,没有流入社会,且家属主动代为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7万元,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刑罚与本次犯罪所判处刑罚并罚。被告人程某丙三次向被告人赵某丁贩卖麻古2100粒,另从其车内和住处收缴麻古1798粒、摇头丸4粒、K粉4袋,共计贩卖麻古3898粒(重360.426克)、摇头丸4粒(重0.96克)、K粉4袋(重3.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丁单独贩卖毒品四次、伙同刘某戊贩卖麻古一次,五次共计贩卖麻古1500粒、冰毒28克、K粉5克,另从身上收缴麻古30粒、冰毒2.56克、K粉0.6克,共计贩卖麻古1530粒(重146.60克)、冰毒30.56克、K粉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丁亲属代为缴纳没收财产款人民币5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伙同赵某丁贩卖一次,贩卖麻古1000粒;独自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10袋、K粉10袋;另从其身上和住处收缴麻古20粒零2袋、K粉4袋,共计贩卖麻古1020粒零2袋(重102.61克)、冰毒10袋(重8克)、K粉14袋(重7.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戊在与赵某丁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协助赵某丁送毒品、收毒资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尹某共同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10袋、K粉2袋,另从尹某皮包内收缴K粉8袋,二人共计贩卖冰毒10袋(重8克)、K粉10袋(重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联系毒品上家、下家,亲自从上家取回毒品并交给下家,参与谈判和交易的全过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尹某仅实施了陪同王某某从上家取回毒品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又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可减轻处罚,考虑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庚、冯某非法持有麻古32.37克、冰毒14.87克,持有毒品数量大,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冯某系初犯,且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被告人刘某庚、冯某转移麻古376粒(重32.37克)、冰毒4袋(重14.87克,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甲绝大部分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程某丙在公安某关关于二人每次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成交价格、交易毒品的数量和种类的供述吻合一致,且程某丙供述其从刘某乙处购买麻古后又三次卖给赵某丁,此节也能得到赵某丁供述印证,此外,公安某关从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处收缴的毒品亦佐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相互之间的毒品交易过程,足以认定刘某乙、程某丙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刘某乙有吸食毒品情节,从程某甲处购买的麻谷又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且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某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证实讯问人员未对刘某乙刑讯逼供,而从刘某乙处收缴的麻古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1%,甲基苯丙胺含量不低;考虑刘某乙有吸食毒品情节,且购买的麻古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赵某丁把从程某丙处购买的1000粒麻谷又退给了程某丙,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该节,除赵某丁本人供述外,尚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赵某丁以60元/粒的价格从程某丙处买进,然后以56元/粒的价格退给程某丙也不符合常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提出的其没有贩卖过1000粒麻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供述其指使刘某戊给程某丙送去1000粒麻古,程某丙供述赵某丁通过刘某戊交给其1000粒麻古,二人供述吻合,刘某戊亦供认帮助赵某丁给程某丙送过东西,并供认自己当时知道是麻古一类的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戊帮助赵某丁贩卖1000粒麻古的事实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戊系初犯,且不是1000粒麻谷的所有者,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庚、冯某提出的没贩卖过毒品,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无贩卖毒品行为,且其通过二次加工对购买的麻古掺杂使假行为没有改变毒品的基本成分和效用,不属于制造毒品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二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尹某属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程某甲、刘某乙、程某丙、赵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冯某、王某某、尹某、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转移毒品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对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可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缓刑,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倪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赃款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范智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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