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肇事逃逸于2011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系强制报废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东段电信大厦附近,将舞阳县X村居民郭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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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逃逸,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系强制报废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X路东段电信大厦附近,将行人舞阳县X村居民郭某某(殁年81岁)头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肇事后逃逸,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黄某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黄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刘某乙、潘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2日晚上在县城电信大厦附近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住一个老婆过程。
2、证人董某、魏某证言证明其去到了案发场,并听说案发当天一辆黑色车撞住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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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听黄某说他开车碰住人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黄某有一辆黑桑塔纳车。
5、被告人黄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22日其驾驶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过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7、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舞公物鉴尸(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郭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死于车祸,殁年81岁。
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某系无证驾驶,车辆系报废车辆。
11、调解笔录、收某、谅解书证明黄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时黄某的年龄及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款项,并对黄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成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