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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四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份原告承包了村头菜地一处,面积为0.278亩,2002年起被告在原告的该块承包地内种菜,多次劝阻未果,2009年7月份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停止种菜,被告不但不清理,反而说是自己开的荒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理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的蔬菜、大豆等作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在原告承包地内种菜,是在被告儿子开的荒地内种菜。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0年9月20日原告承包了本村X村头菜地,东至高××,西至路,南至庄基,北至路,土地面积为0.278亩,并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承包地内种植有菠菜、生菜,还有少许枯萎的旱烟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清理承包地内的蔬菜作物。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0.278亩土地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按照物权登记原则,原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该承包地范围内种植作物,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停止侵害,并清除原告承包地内的作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四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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